原告于xx
被告黄xx
原告于xx与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贤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胜忠和代理审判员钟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丽芸担任记录。本案原告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被告黄xx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尚欠水泥砖款6000元,其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立下欠条,承诺于2009年4月份还清。经原告数次催付,被告至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水泥砖款计人民币60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元月24日被告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砖款6000元。
被告黄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水泥砖,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后,并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给付原告于xx水泥砖款计人民币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贤斌
审判员韦胜忠
代理审判员钟翔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