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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系张某甲弟弟),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丙(系张某甲弟弟),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和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8年3月,被告兄弟三人随我去新疆干活。完工后经结算,他们三人共得工资x.2元,除去空伙和借支,倒欠我7903元。请求被告清偿倒欠的工资及利息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当初原告和我们约定小工每天90元,没活可干的伙食由他负担,结果小工他每天按80元计算,停工的伙食也要扣我们的工资。还有粉刷墙面的高度都是2.7米,但原告给我们按2.4米计算。此外,原先说定我们抹灰,可原告还让我们和灰、提水、倒垃圾,又不算工资。根据我自己算的账,原告还欠我们5841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被告张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兄弟三人去原告在新疆的工程队打工,同年9月,相继离开。当时,双方未进行结算。2008年底,原告根据自己的记录,认为被告兄弟三人共得工资x.2元,除去三人的预付工资3万元,借支9663.3元,空伙费936元,尚欠自己7903.1元;被告则按照本人的记载,坚持其兄弟三人干包工,打零工应得工资x.63元,除去预付工资3万元,借支9833元,原告还欠其5841.63元。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各自的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当初对单位工值、空伙等事项只有口头约定,无书面协议,以致后来各执一词,无法结算。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充分证据,但其仅有被告的借支记录,且该记录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导致其诉请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清偿欠款7903元及利息2845.0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志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庞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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