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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4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白某、赵某、马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24日16时30分左右,白某在沈阳市X区内,被赵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撞倒受伤,经沈阳市奉天医院诊断为冠心病、急性高侧壁心梗、颈部外伤。为此,白某住院治疗21天。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至2009年12月1日,共计7天,其所花费医疗费用均由赵某支付;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5日,共花费医疗费x.37元。住院期间,赵某、马某为白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此外,沈阳市基本医疗保险直接为白某支付医疗费7298.17元。白某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5天。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辽x号轿车所有人系马某,赵某为该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

2010年7月2日,双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其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白某的事故损失以保险公司认定为准,双方签字后生效,视为同意上述事项”。

2010年8月19日,经保险公司核定,保险公司赔偿马某因白某第一次门诊及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6338.5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按给付7天计算,共计105元;护理费552.02元(39.43元×7天×2人);交通费42元(3元×7天×2人),合计赔付7037.5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白某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赵某对因该起事故而给白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马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上述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按照保险法、交强险条例以及保险条款规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对白某承担赔偿给付责任。

通过对以上事实的分析认定,针对白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侵权法规及司法实践、参照其实际损害状况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具体确定,对超出合理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的赔偿,由于白某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要求赔偿由医疗保险支付的部分医疗费6065元,且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6338.54元,故保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余额内,直接赔偿给付白某。经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应为3661.46元(x元-6338.54元),其余部分的医疗费2403.54元(6065元-3661.46元),应由马某赔偿给付白某。

关于护理费之诉讼请求,依据白某的实际住院时间,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按照白某的实际住院时间认定。经计算,应为1740元(60元/天×29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付白某。由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给付马某护理费552.02元,故该部分护理费应予扣除。经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给付白某护理费1187.98元。马某应将所获赔的护理费552.02元赔偿给付白某。

关于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950元(50元/天×19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无余额可供赔付,故应由马某赔偿给付白某。

关于交通费500元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白某家庭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实际门诊检查及住院次数、护理人员情况、实际交通条件以及在诉讼索赔当中的实际支出,认定其合理费用为200元,依法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付白某。由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交通费42元,故该部分应予扣除,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付白某交通费158元。马某应将所获赔的交通费42元赔偿给付白某。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白某医疗费3661.46元、护理费1187.98元、交通费158元,共计500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马某赔偿给付原告白某医疗费2403.54元、护理费552.02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42元,共计394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并直接交付给原告。

宣判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针对该起交通事故已理赔完毕,白某无权请求再次赔偿;2、白某主张的医疗费系由国家医疗保险机构承担,其无追偿权。

白某、赵某、马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法已赋予受害人以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因此,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机动车车主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其已经理赔完毕、白某无权请求再次赔偿的主张,因保险公司理赔所给付的赔偿款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白某提起诉讼系在交警部门调解协议达成后一年之内,故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某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由国家医疗保险机构核保,且即使医保部门已经支付,仍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法定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王某征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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