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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宝鸡市奇品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31日,住(略),现租住宝鸡市陈仓区某厂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生于1979年8月19日,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宝鸡市奇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镇东门。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宝鸡市奇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从我处购买植物油5.98吨,价值x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的货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奇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植物油5.9矗芪茨奔妒罡欤蛩嬖龈叱肪跚惶乓冢菽何罚厍犠h油5.98吨×6150元,x元,欠条右下角注明“奇品公司郭某某”,并口头承诺5日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8年4月10日郭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2.被告公司的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3.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奇品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某某给付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宝鸡市奇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2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安民

审判员史利强

审判员索红英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乔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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