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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男。

委托代理人:王×,男。

委托代理人:马××,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东),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区X街X-X号262。

白××与高×、××金东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高×、××金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沈民(1)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孟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国华主审、代理审判员宋丽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东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于2007年12月16日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我与高×系雇佣关系。2005年5月7日,我驾驶辽x号半挂牵引车在为高×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我就第某次入院治疗的部分费用,曾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现我二次手术已经治疗终结,故起诉法院请求:1、给付二次医疗费8763.73元、输血费3760元、交通费530元、复某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住院护理费765元;2、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给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3、高×、××金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高×辩称,对雇佣关系没有异议,我对白××的雇佣、教某、管理没有过错,为其提供的交通工具也尽了维修、保养的义务,在道路上也尽了相应的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高×忽视交通安全,没有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强行,主观上有过失,工作时间也没有超限,不存在疲劳驾驶,交通事故是由高×的失误造成的,应减轻我的责任。高×在第某次诉讼中对伤残赔偿金已经提过请求,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不应再审理,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金东辩称,××金东公司应在服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原

一审审理查明,白××与高×系雇佣关系。高×与××金东系承包关系。2005年5月7日17时5分,白××驾驶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高×运输过程中,由北向南行驶到铁岭县102线时,车辆侧滑,驶入沟中,造成白××受伤的后果。事发后,白××曾于2006年就其第某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起诉来院,本院以(2006)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白××第某次住院25天,出院休息时间为1个月,并认定高×从××金东承包车辆的期限为14个月,即从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止,每台车每月交纳管理费限额为7000元。此后白××又于2007年7月4日进入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此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763.73元、复某36元、鉴定费600元。现白××以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再次以后续相关费用起诉来院。请求:1、给付二次医疗费8763.73元、输血费3760元、交通费530元、复某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住院护理费765元;2、要求做伤残等级评定,并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止,给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3、由高×、××金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白××所受伤害经白××申请,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等级为9级。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主体的问题。白××在接受高×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双方即形成了一种雇佣关系。白××在受雇期间受伤,高×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高×与××金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金东应在收取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高×、××金东提出白××是本次事故的肇事者,有过错,应减轻责任的答辩理由,依法无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相关费用的给付问题。白××要求高×给付的二次治疗医疗费、复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有据,对白××要求的数额予以确认;白××要求高×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白××要求高×给付交通费530元,数额过高,仅对其中的300元予以确认;对于白××要求高×给付输血费31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白××第某次住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其票据原件在一审时也已经提交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中对白××要求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白××的误工时间应从上次判决确认的出院休息一个月之后,即200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08年1月16日止,共计930天。因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工资标准且白××居住地已由于洪区X村变更为于洪区X区,其居住地应为城镇X区,故其误工费应按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365天×930天计算为x.20元。白××所受伤残已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补助金应按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4年计算为x元。白××要求高×给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显属数额过高,仅对其中的2000元予以确认。对××金东提出的其在2006年诉讼中已经承担了连带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理由,因在2006年判决中,判决高×给付白××的各项赔偿款项总计为x.40元,而确认××金东收取管理费的数额为x元,故××金东在本案中仍应在收取管理费的剩余额度中继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高×给付白××医疗费876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高×给付白××交通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三、高×给付白××复某36元,鉴定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四、高×给付白××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五、高×给付白××伤残补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六、高×给付白××误工费x.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七、高×给付白××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八、沈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高×的以上赔偿款项,在收取保险费的剩余额度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白××的其他诉讼请求。白××、沈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负担。

宣判后,白××、高×、××金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白××上诉称,原判误工费错误,应为x元。应给付护理费765元。高×上诉称,白××有过错,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该扣除,应按白××的户籍地为准,以农村人口的标准确定其赔偿。××金东上诉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白××提出“误工费应为x元”的上诉主张。因高×与白××系雇佣关系,而雇佣关系是一种临时性的劳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确定的劳动报酬标准应仅适用于短期。故在白××2006年起诉高×时可以以该标准确定误工损失,而本次诉讼距离交通事故发生的2005年5月已近3年,故原审法院按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白××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提出“应给付护理费765元的上诉主张。因护理费系护理人员因护理病员而产生的误工损失的补偿,而非只要存在护理行为,即应给付护理费。白××未向法庭提交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原审法院未判决高×给付护理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白××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提出“白××有过错,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高×与白××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某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确定了雇主的赔偿责任,而高×提出的“过失相抵原则”不适用雇佣关系中的损失赔偿纠纷。故对高×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提出的“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该扣除”的上诉主张。因高×主张的该笔款项中的1万元系白××在2006年起诉时原审法院判决高×给付的医疗费,另1000元系高×主张的白××向其借款,亦在前次诉讼时提出了要求。故高×该上诉请求,不能在本次诉讼中处理。对高×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提出“应按白××的户籍地为准,以农村人口的标准确定其赔偿”的上诉主张。因白××在市内打工,同时其居住地已因行政区X区,故原审法院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对高×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东提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因××金东与高×系承包关系,并收取了管理费,在白××2006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06)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确定了××金东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在本次诉讼中判决××金东在收取保险费的剩余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金东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东提出“应减轻高×的赔偿责任及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的上诉主张。对此前文已经论述,在此不再重复。故对××金东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0元,由白××、高×、××金东各承担100元。

白××再审称,我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司机,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确定误工费,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判决误工费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以我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未判决护理费是错误的。

××金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高×未出庭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白××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的问题。白××受雇于高×,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运输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职业应为运输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白××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当依据辽宁省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即x元÷365天×930天=x元。关于白××要求给付护理费的问题。白××要求给付住院17天的护理费765元。根据白××住院诊断记载,其手术为骨关节松解,内固定物取出。经咨询骨科医生,该手术后会影响病人的运动功能,病人不能自由走动,需要卧床半个月,并且需要护理。故白××要求给付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因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某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白××的护理费酌定以每天45元标准计算为宜,即17天×45元,共计765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本院(2008)沈民(1)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

三、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四、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东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高×给付白××误工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五、高×给付白××护理费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六、驳回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负担200元,白××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雷

代理审判员宋丽娜

代理审判员龙国华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某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某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某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某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某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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