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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谭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财产全由被告保管,但被告从2004年8月20日携款不辞而别。2011年春,我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撤诉。可时间不长,被告又同我吵闹并不辞而别至今未归。故原告在半年期满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于1997年秋在黎集街道原告开办的理发店理发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子谭×(现随原告在广东珠海生活、上学)。婚后双方同去广东珠海开办美容美发店,2004年8月24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陈某不辞而别。2011年春,原告见久等被告不归,曾来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做工作,被告从外地回来后与原告和好,原告撤回起诉。但时间不长,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又不辞而别至今不归。原告在半年期满后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这从2011年被告回来后双方马上和好、原告撤诉也可印证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从有利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再保护一次,希望被告能回到原告住处,加强与原告的感情交流、沟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杨予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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