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举华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居民,原住临武县X区X路X号。现住临武县X镇X街X号。
诉讼代理人胡小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系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凤青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居民,现住临武县X镇X街X号。
原告陈举华与被告黄凤青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举华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的当天,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1月12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陈丽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陈帅。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不了解被告,婚后才知被告黄凤青生活作风不正,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9年10月3日凌晨,曾被原告捉奸在床。为此,原告将该男子砍伤。后此事经城关派出所及双方村干部做调解工作,双方达成处理协议,由原告赔偿x元了事。事情发生后,被告黄凤青在2010年年初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小孩陈丽莎由被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婚生小孩陈帅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共计x元;3、欠陈二钵x元由被告偿还;4、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陈丽莎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小孩陈丽莎的出生年月;
3、临武县城关派出所案件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过错行为;
4、纠纷处理协议书及收条,拟证明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引起的纠纷,赔偿陈某某x元的事实;
5、欠条,拟证明被告自愿承担x元的债务;
6、临武县建筑公司证明及交集资款收据,拟证明在临武县建筑公司集资房系原告父亲集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凤青辩称,原告陈华与被告黄凤青还有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两人经常保持联系,经常发短信打电话,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陈某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陈举华砍伤陈某,由其个人承担,被告不应承担x元的赔偿款。欠条是原告父母逼迫所写的,被告黄凤青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与陈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关于集资房,被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为了购买这套房,原告还在被告的娘家借款x元。被告也向他人借了9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陈举华与黄凤青夫妻关系;
2、欠条,拟证明陈举华向黄长书借款x元用于交房屋集资款。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如下:
被告黄凤青对原告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自己与陈某没有不正当关系,是因为陈举华砍伤陈某某,被告才到派出所报案说是强奸;对证据5有异议,该欠条是陈二钵、邝某、陈举秀强迫写的;对证据6有异议,该房子是用原、被告夫妻共同的钱及所借的钱一起去拿给陈二钵交的集资款。
原告陈举华对被告黄凤青提供的证据的真某没有异议,但认为所借的x元是用于投资,不是用于集资款,且已经归还。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陈举华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黄凤青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原告陈举华与被告黄凤青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12日在临武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丽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帅。在2009年10月3日凌晨五时许,被告黄凤青与一男子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原告陈举华发现。原告陈举华持刀将该名男子砍伤。2009年11月16日,经调解,原告陈举华从其父亲陈二钵借款x元赔偿该男子。2009年12月17日,被告黄凤青向原告陈举华的父亲陈二钵出具欠条承诺所欠x元由其归还。经过此事后,原告陈举华与被告黄凤青于2010年年初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陈举华在2004年12月16日、20日分两次共向被告黄凤青之父黄长书借款x元与他人合伙,投资建设临武县X镇沙田市场管理中心的亭棚用于出租。2006年12月12日,原告陈举华又向黄长书借款x元。对于该借款原告陈举华陈述是用于投资临武县X镇沙田市场管理中心的亭棚建设的资金,且已经亏损。被告黄凤青陈述是用于临武县建筑公司的集资建房款。对此,双方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被告黄凤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尽到忠实义务,导致原告陈举华对被告极不信任。在夫妻之间出现问题后,被告黄凤青又不注重修复夫妻感情,并于2010年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举华要求与被告黄凤青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凤青提出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小孩的抚养,从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孩陈丽莎随被告黄凤青生活较为妥当。男孩陈帅随原告陈华生活较为合适。虽双方都相互抚养小孩,且陈帅年龄还小2岁多,但从保护妇女权益出发,可不再要求被告黄凤青支付抚养费的差额。被告黄凤青辩称在原告陈举华父亲名下的临武县建筑公司的房子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亭棚的x元投资属于原、被告夫妻的共同投资,原告陈举华提出已经倒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陈举华向黄长书借款x元,原告陈举华提出已经归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关于所欠陈二钵x元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家庭债务。另原告陈举华提出要求被告黄凤青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举华与被告黄凤青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帅由原告陈举华直接抚养,婚生小孩陈丽莎由被告黄凤青直接抚养,双方互不找补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陈举华和被告黄凤青各承担x元的偿还责任;
四、位于临武县X镇沙田市场管理中心的亭棚的x元股份,由原告陈举华和被告黄凤青各享有二分之一股权;
五、驳回原告陈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凤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陈洪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