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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甲、申某乙诉被告申某丙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翔,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申某甲、申某乙诉被告申某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翔、被告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先母吴桂英于2003年去世前留下一份遗嘱,将吴桂英名下的房产平分给两原告,该房现由两原告的侄儿即被告申某丙占有,双方多次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我们所有的房屋。

被告申某丙答辩称,我居住的房屋是爷爷申某和留下来的,为修房屋,几家人多次协商过,我没有其他地方居住。

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两原告及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

2、2000年申某建房协议;

3、2010年申某关于兴建房屋的协议;

4、1989年6月申某甫的报告;

5、房产证及国土使用权证;

6、遗嘱公证书一份。

被告提供了一份1953年的房屋产权复印件。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申某甲、申某乙之父母申某和、吴桂英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在(略)(原柳溪路X号)有私有房屋一栋。两原告另有同父异母兄长两人即申某甫、申某祥,两人分别于1997年、1979年已去世,被告申某丙为申某祥之子,申某丙另有两弟三妹。申某和于1976年去世,吴桂英于2003年去世,吴桂英于1993年9月21日在安化县公证处立下一遗嘱,内容为:座落在安化县X镇X路X号的木结构房屋一栋,属于我的那一部分遗留给我的儿子申某甲、女儿申某乙,各继承一半。该房房产证户名现仍为吴桂英,房屋临街面为敞厦,不宜直接居住,后面一间房,被告申某丙及妻女长期居住于此。因房屋年久失修,申某甲、申某乙与申某甫之子申某文等人、申某祥之妻王某芝、子申某丙等人多次协商新建房屋,因份额分配等问题未果,两原告以申某丙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申某丙腾出居住房屋。

本院认为,资江路X号房屋,原告申某甲、申某乙与被告申某丙均有继承份额,本案最早的继承发生于1976年申某和去世开始,众多继承人至今未进行房屋析产分割,该房屋仍为原被告及其他继承人的共有财产。被告申某丙及家人长期居住在祖屋之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丽霞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廖跃南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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