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蒋某某,主任。
被告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某某,经理。
原告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喜生、王暄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在法院执行(2008)秀民初字第988、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对其中不合理部份不予执行或与申请执行人桂林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达成合理的执行和解,按不合理的部分实际未执行的总额或者与担保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减少执行标的总额(以908万元为限实际减少执行总额)的50%作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工作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多次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谈判,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案经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执行,最终由被告支付申请人x元,减少被告损失x元。根据双方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x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被告应给付桂林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x元、利息x.63元,以x.63元从2008年9月1日起4倍利率的违约金,担保费x元,逾期担保费x元,律师费x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x元;2、(2008)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被告应给付桂林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x元、利息x.64元,以x.64元从2008年9月1日起4倍利率的违约金,担保费x元,逾期担保费x元,律师费x元,受理费、财产保全费x元;3、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事项及报酬标准以及原告履行了代理义务等;4、执行分配方案,证明经原告努力,被告上述两案实际执行总金额为x元,为原告减少损失x元。
被告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委托律师等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受托人义务,完成了受托事项,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其报酬计算标准为:(x-x)×50%=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桂林国药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x元。
原告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7451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芳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