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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与被告韦某、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袁某。

原告刘某乙。

原告黄某。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广龙,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韦某。

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负责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与被告韦某、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诉称,原告亲属刘某甲奕中专毕业后常在贵港、广东等地加工销售猪饲料生意,2007年下半年开始刘某甲奕与刘某甲板在贵港城区合伙经营猪饲料生意。2008年12月刘某甲奕夫妇携父母到贵城镇X区X号共同居住至今。2010年1月5日16时25分,被告韦某驾驶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304省道由覃塘往桂平方某丙行驶,至贵港市304省道x+560M路段,遇同向行驶的刘某甲奕驾桂x号二轮摩托车营运猪饲料从右侧道变更车道往北欲通过现场处中央绿化隔离带的路口,当韦某发现后,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右前部与刘某甲奕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刘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所载货物损失的道路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刘XX、韦某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韦某所驾驶的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为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本次交某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韦某与被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韦某与运输公司负担。

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应各自承担损失的50%,原告计算的份额明显超出被告应承担的份额;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系本案死者刘XX死亡后换领,不能证明刘XX及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的身份,刘XX死亡时的身份情况应由原告提交某明或法院调查;并以此计算刘XX的死亡赔偿金、刘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乙、黄某、袁某不具备抚养条件;三、原告主张的三万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四、原告主张的交某及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不应赔付;五、被告亦因此受到财产损失,请法院一并抵减;六、被告已向交某预付了费用,请法院予以抵扣。

被告韦某辩称,同意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一、因原告没有产生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x元;二、原告的损失,其城镇居民的户口本是在刘XX死后才办理的,请法院不要采信,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甲是死者的儿子,刘某乙没有达到被抚养人年龄,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刘某乙、黄某的抚养人数,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的话,他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于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财产损失已经计算在内。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某系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2010年1月5日16时25分,被告韦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304省道由覃塘往桂平方某丙行驶,至贵港市304省道x+560M路段,遇刘XX驾驶自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自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行向右侧变更车道往北欲通过事故现场处中央绿化隔离带的路X路北侧,韦某发现后驾车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右前部与刘XX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刘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所载货物损失的道路交某事故。2010年1月2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10]A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实刘XX驾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变更车道时,未注意确认安全,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韦某驾车行经村庄、交某路X路段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是引发事故的另一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刘XX、韦某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过程程度相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规定,认定刘XX、韦某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本案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2010年4月28日经广西永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价值进行鉴定,并作出了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结论:原告车辆维修损失费为4075元,用去鉴定费500元。刘XX死亡之后,被告广东东莞市装运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刘XX尸检费600元,检验费200元,火化费2870元、原告丧葬费x元,合计x元。该公司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汽车检测费100元,施救费526元,合计626元。庭审中,该公司主张由于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损坏,支出维修费8530元,并向本院提交某池市修理行业统一发票(加盖都安豪翔汽车玻璃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广西都安鸿达汽车修理厂清单作为证据。

另查明,原告刘某乙、黄某夫妻生育有子女四个,分别为刘某甲梅、刘XX、刘某甲梅、刘某甲越。刘XX与袁某生育儿子刘某甲,刘XX生前与其兄妹四人抚养人是其母亲黄某,与其妻子袁某抚养人是刘某甲。原告原来均是贵港市X村贺地屯人,但刘XX于2007年12月已到贵港市X区X街道登龙桥经营饲料生意及居住生活,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将户口转到贵港市X区X街道登龙桥社区。

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公司就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签订了机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合同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二份,其中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略)元,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上述事实,有双方某丙事人的陈述、《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贵港市X区X街道登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摩托车评估报告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贵港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广西柳州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贵港市殡仪馆收费专用收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韦某、刘XX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贵公交某认字(2010)A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刘X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韦某是执行职务行为,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虽然原告刘某乙已出具医院证明其为肾结石,但该证明未能证实其已丧事劳动能力,且也未达到赔偿年龄,故其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赔偿范围。原告另外主张其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户口簿,但该户口簿的登记时间是刘XX死亡后第二天才进行登记,原告这一主张有瑕疵,依法不予支持。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213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其中:刘某甲x.5元(2985元/年×17年÷2),黄某x元(2985元/年×20年÷4)】,车辆修理损失费4075元,评估费500元。交某,原告主张500元,虽然其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考虑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25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刘XX死亡,确实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创伤和伤害,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刘XX在事故中自身亦有过错,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和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为x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5元,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某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元,不足部分x.5元由原告与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5:5比例分担,即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x.25元,原告承担x.25元。对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x.72元,余款x.53元再由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应该在本案中由双方某丙比例分担,原告也予以认可,因该公司已支出汽车检测费、施救费共626元,因不属于交某险的赔偿范围,亦由原告与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5:5的比例负担,即原、被告各负担313元,实际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x元(含抵减的313元在内),超过其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对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另外主张其车辆车辆维修费8530元,应在本案予以抵减,虽已提交某修发票、维修清单,但这两份证据的没有关联性,修理清单上亦未加盖修理单位的公章,故被告这一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经济损失x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限额内并扣除10%免赔率的基础上赔偿原告袁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经济损失x.72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773元,由原告袁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负担1654元,被告东莞市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某丙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良

审判员陈某恒

审判员覃春德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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