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拘留,2009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张a租借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后容留他人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张a在该室容留吸毒人员林a、潘a、王a、施a等人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a及上述吸毒人员被当场抓获,并被缴甲基苯丙胺3包,合计0.8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a、郑a、潘a、王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君松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闵行店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俞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