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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安徽省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国际汽车城BX栋X号。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系张某丙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住所地六安市X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张某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东方运输公司)、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9月5日8时40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皖x重型货车挂倒张某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将我的人力三轮车砸倒,将我摔伤致十级伤残。皖x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23元。

被告六安东方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车投入保险,并每年交1000元管理费,且已向原告预付x元费用,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我公司有15%的免赔率,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且本次事故中还有一人死亡。并且本案中漏列了一个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8时40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皖x重型货车沿固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X村段,超越同方向张某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将张某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倒,电动三轮车又将同方向张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唐景荣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砸倒,致使电动三轮车和电动二轮车受损,张某付及其车上乘坐人李国珍、唐景荣及其车上乘坐人孙亚兰、张某力、人力三轮车驾驶人张某乙等多人受伤,李国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付负次要责任,张某乙、唐景荣、孙亚兰、张某力等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21日,因张某乙亲属要求出院,经主任同意,于10月21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粉碎),花去医疗费x.80元。出院医嘱:巩固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诊,每月壹次;全休陆个月;在12—16个月内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其二次手术所有费用参照第一次住院费用;指导功能锻炼。但原告在出院后,仅购买双拐一付,花费90元。原告伤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7日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

另查明,张某乙系孤寡老人,没儿没女,生活靠耕种承包田和给别人干杂活(工资每月800元)维持。皖x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4月9月24时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8日0时至2011年5月17日24时止)。被告张某丙拥有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证号为(略)、准驾车型为B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张某丙已在公安交警处理期间向原告支付x元事故处理押金。本起交通事故的另外受害人已先期起诉,经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20日以(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六安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完毕,第三者责任险已使用x.81元。目前,该案因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已经上诉,在信阳中级法院处理期间,因李国珍抢救无效死亡,不论该案如何改判,都不能改变两个事实,一是交强险已使用完毕,二是第三者责任险既使加上原告的全部诉请也不能达到x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申请本案理赔部分从三者责任险中处理,并要求及时处理。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某费x元、护理费6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双拐90元和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共计x.23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认为,原告系五包老人不应赔偿误某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原告护理期间仅应计算住院期间,购买双拐没有发票,精神抚慰金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残疾赔偿金多计0.1,计500多元,且应按主次责任承担。对上述意见,原告表示因张某付妻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其放弃对张某付的赔偿请求,但对其余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及案外人张某付在2010年9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原告放弃了对张某付的赔偿请求,应由张某付承担的赔偿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不能加重张某丙的赔偿责任。因张某丙驾驶的皖x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且张某丙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有受害者先行起诉,且有一人因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论以后信阳中级法院如何判决,已全部赔偿完毕是无疑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受害者在责任限额内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而在本案中,皖x重型货车投有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以目前的处理情况,不会超出x元的赔偿限额。但双方在庭审中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争议较大,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河南省的统计标准及事故发生地的实际状况,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作以下认定:医疗费,x.8元(凭票)+90元(双拐)+6000元(二次手术费,结合原告的手术实际,取出内固定是必然的,并结合当地的审判实践及以前公安部和保险公司的联合规定,后期治疗费一般不超过第一次手术费的30%,加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误某、伙食补助、营养等各项损失。为节约审判资源,本院酌定为6000元),合计为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营养费为46天×20元/天=920元。护理费为46天+60天(结合原告系亲属要求出院,没有施行巩固治疗,定期复查,全休六个月认定前二个月需要护理,标准为服务业x元/年计算为106天×x元/年÷365天/年=6516.24元。误某费,2010年9月5日至2011年6月7日约计9个月(原告诉请),因原告系农村孤寡老人,应五包而未包,计算误某期间时,其已为70周某,参照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为9月×x元/年÷12月/年×(20年—10年)÷20年=5994.75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0年)×10%=5523.73元,原告在定残时实际年龄为70周某,周某是从0周某开始计算的。精神抚慰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其本人为孤寡老人,其晚年受伤致残令人同情,本院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已由张某丙垫付,不再处理。上述各项合计为x.52元,现在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情况下,应由张某丙赔偿其中的80%(因为张某丙驾驶的皖x系重型货车,张某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按目前的规定结合案情系超车时发生的事故确定)为x.42元,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其中的85%内进行赔偿,为x.96元,剩余6347.46元,应由张某丙赔偿,因张某丙预交交通事故处理押金x元。原告张某乙收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理赔款时应返还给张某丙x.5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向原告张某乙赔偿交通事故理赔款x.96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30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1000元。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一式捌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人民陪审员杨予

二○一二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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