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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沈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系北京××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站支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站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系北京××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男。

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站支公司、金×、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沈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金×于2009年1月13日死亡。金×的权利义务承受人金××、金××明确表示放弃参加再审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孟雷

审判员龙国华

代理审判员宋丽娜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权红霞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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