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19日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子女。被告在外做事也不给家中回钱,只是每天沉迷打牌,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5月,被告还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为此大吵一场。原告在2008年8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为支持起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醴陵市民政局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88年底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8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乡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黄某,X年X月X日生育二女黄某(现均在外打工)。由于被告在外做事不给家里回钱,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2008年5月,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大吵一场,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8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4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层砖屋一栋,冰箱、彩某、洗衣机各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应得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其两个女儿所有。
本院认为,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原告以要求与被告解除事实婚姻为由诉来本院之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无法调解,依法应缺席判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将其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其两个女儿所有。属个人的赠与行为,与法律并不相悖,本院予以支持;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人享有或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涛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