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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李某某诉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农民。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农民,系原告胡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春泉,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攸县X镇攸洲大道文垅湾里。

负责人魏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负责人何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甲、李某某诉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某群、人民陪审员冯涛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13时40分许,荣康军驾驶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所属湘x大客车,由韶山往宁乡方向行驶,在湘S208线34km+400m韶山市X路口地段时,胡某(胡某甲、李某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后搭乘汤洁强)由宁乡大屯营经韶山市X镇X村进入湘S208线左拐往韶山方向,大客车右前角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中部相撞后,再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在路边的张立华的助力车(其后搭乘易俊辉)相撞,造成大客车、二轮摩托车和助力车不同程度损坏,胡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汤洁强、张立华、易俊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韶山市交警大队赴现场调查处理,依据有关规定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康军、胡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汤洁强、张立华、易俊辉无责任。汤洁强、张立华、易俊辉受伤赔偿事宜已另案处理,胡某死亡赔偿造成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胡某甲、李某某遂诉至法院。

2008年12月25日,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以湘x大客车为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甲、李某某与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共同协商确认原告损失为24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及其它支出1000元;

二、由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甲、李某某18万元(包括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金),另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自愿负担原告胡某甲、李某某精神抚慰金1万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三、扣除已支付5.2万元外,由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在协议达成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款13.8万元;

四、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依据与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被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

五、上述款项给付后,原、被告再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伟忠

代理审判员陈某群

人民陪审员冯涛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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