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抓获,于次日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2日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2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在范县X乡X村“田田网吧”内盗窃隆鑫110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50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在范县X乡卫生院院内盗走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762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分别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在范县X乡X村“田田网吧”内盗窃郝某某的隆鑫LX-110型摩托车一辆。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又窜至范县X乡卫生院院内盗走杨某某的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762元。被告人岳某某盗出该车后,驾车逃跑,行至龙王庄乡X村附近时,被失主杨某某等人追赶上,将该车追回。被告人岳某某被当场抓获。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岳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当庭供述;失主郝某某、杨立辉的陈述及证人朱某某、胡某某、黄某乙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具有证实本案的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其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