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民(1)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
上诉人田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皇姑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0)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某于2011年3月13日以已与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田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田某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上诉人田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某征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