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南,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新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新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对本案进行立案调解,上诉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株洲市新翔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立案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给付株洲市新翔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65元;此款在2010年8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2010年9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2010年10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2010年11月30日前给付3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余款x.65元在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
二、株洲市新翔实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30日前将货款发票全部开具给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
三、一审诉讼费x元,由株洲市新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9814元由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四、如双方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立即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罗慧虹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汪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