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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甲、花某乙诉雷某丙、雷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丙,男,成人。

被告雷某丁,女,成人。

原告花某甲、花某乙诉被告雷某丙、雷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甲、花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丙、雷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甲、花某乙诉称:2010年正月初九,原告花某乙经媒人林时秀、刘洪华介绍与被告雷某丁订婚,同年7月21日(农历)举行婚礼。一个星期后雷某丁出走不归,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拒绝。婚礼之前,原告送去见面礼2000元,看家6000元,送筐礼x元,送日子x元,下轿礼x元,项链2500元,戒指和耳环2700元,衣服、鞋1000元,雷某丁母车费800元,游玩2500元,送猪肉价值1100元,买家具5000元,烟酒5000元,宴客x元。原告现在人财两空,债台高筑。以上合计x元,放弃x元,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中的x元。

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彩礼明细清单一份,余集司法所笔录一份,媒人刘洪华证明一份,购某发票2张。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调查媒人林时秀、刘洪华笔录各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花某甲与被告雷某丁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正月订婚。原告按当地风俗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看家6000元、礼金x元、定日子x元、下轿礼x元、购某、戒指、耳环5200元,合计x元。2010年7月(农历)举行结婚仪式,但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约7天,被告雷某丁因拒办结婚证出走。原告为此而造成经济损失,家庭举债。

本院认为,原告花某甲与被告雷某丁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被告雷某丁在与花某甲短暂同居后拒办结婚证即外出不归,致原告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花某的大量彩礼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买家具5000元和已实际消费烟酒、宴客x元等,支付性消费不属彩礼,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丙、雷某丁返还原告花某甲、花某乙彩礼x元的80%为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438元,原告承担494元,被告承担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力

审判员林承友

审判员杨某川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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