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原审第三人修武县食品公司、杨某乙、褚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又名杨某五,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修武县食品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原审第三人修武县食品公司、杨某乙、褚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孙某某于2004年3月30日向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甲:1,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占有其的第一、二、四间橱窗,赔偿其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的橱窗租赁损失6000元;从2004年4月1日起按每间每月166元计算,赔偿原告橱窗租赁损失至2007年11月止;2、赔偿其第三间橱窗租赁损失,从2003年4月到2004年3月31日的租赁损失2000元,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止按每间每月166元计算赔偿其损失;3、归还其橱窗内的七节柜台,如丢失、损失,应按每节150元的价格,赔偿1050元。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8日作出(2004)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19日作出(2004)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修武县食品公司、杨某乙、褚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4)修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孙某某不服判决,于2009年9月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原审第三人修武县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乙、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的位于修武县机械厂对面四间门面房,原属第三人修武县食品公司所有,2000年10月前,第三人修武县食品公司将该房转让给陶××使用。因修武县食品公司向杨某乙、褚某某借款9万元,2000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包括橱窗)租给杨某乙、褚某某,租期为2000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赁费8000元/年,以房屋租金充抵该笔借款。2001年元月1日,杨某乙、褚某某与杨某甲签订转租合同,将该房屋(包括橱窗)仍以年租金8000元转租给杨某甲使用至2010年9月30日。2001年5月20日,修武县食品公司又与孙某某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修武县食品公司又以该房产作抵押,向孙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1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到期不能还款,该房产归孙某某。2001年12月31日,修武县食品公司因不能归还借孙某某20万元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该房折价20万元清偿给孙某某,2002年元月25日,修武县房产局给孙某某办理了该房产过户手续。2007年11月该房屋拆除。孙某某主张自其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应当得到收益和支配的权利,要求杨某甲赔偿该房屋的损失(从2002年1月25日至2007年11月的房屋租赁费),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赔偿孙某某房屋租赁费x.66元(租赁费按修武县食品公司与杨某乙、褚某某及杨某乙、褚某某与杨某甲所签该房屋租金每年8000元计算),并已执结。现孙某某认为,修武县食品公司租赁给杨某乙、褚某某房屋时,并不包括橱窗,要求杨某甲赔偿橱窗及橱窗内的七节柜台的损失,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修武县食品公司称不管出租或出卖修武县机械厂对面的四间门面房屋,均包括房屋和橱窗,房屋和橱窗是一体的,故杨某乙、褚某某租赁修武县食品公司的房屋,包括橱窗。杨某乙、褚某某将该房屋转租给杨某甲,也包括橱窗和房屋。杨某甲已按修武县食品公司与杨某乙、褚某某及杨某乙、褚某某与杨某甲所签该房屋租金每年8000元赔偿了孙某某房屋租赁损失。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修武县食品公司出租给杨某乙、褚某某该房屋不包括橱窗及杨某甲占有橱窗内的柜台7节,更不证明杨某甲对其有侵权行为,故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其他费用40元,共计480元,由孙某某承担。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食品公司2000年至2001年是所有权人的时候,房屋与橱窗是分开出租的,从2002年至2003年3月上诉人是所有权人的时候房屋与橱窗还是分开出租的,从2003年4月开始被上诉人霸占上诉人的三间橱窗,所以,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三间橱窗的租赁费到2007年11月底,并赔偿橱窗内的7节铝合金柜台,尺寸按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依据。被上诉人在2004年4月因私自改变橱窗结构,应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元,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食品公司将房屋和橱窗租给杨某乙,杨某乙又将房屋和橱窗租给被上诉人,房屋和橱窗是一体的,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食品公司、杨某乙、褚某某认为房屋和橱窗是一体的,均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孙某某和被上诉人杨某甲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杨某甲使用诉争的橱窗及橱窗内的7节柜台是否对上诉人孙某某构成侵权,应否赔偿损失。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孙某某称:杨某甲使用诉争橱窗及7节柜台,对上诉人构成侵权,杨某甲使用的房屋不包括橱窗,从2000年6月至2003年3月橱窗一直由陶四清、原小庄、肖某平、申凤娥使用,杨某甲应从2003年4月份至拆房包赔上诉人经济损失。杨某甲侵权期间,私自改变房屋结构,将北头第一间橱窗改成出路,应赔偿损失,第三间橱窗是杨某甲租赁房屋的出路,上诉人的请求只包括第一、二、四间橱窗的损失,放弃第三间橱窗的损失。被上诉人杨某甲称:褚某某、杨某乙收取被上诉人5万元租金,包括房屋和橱窗及一切费用,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原审第三人杨某乙、褚某某和修武县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称:租房时房屋和橱窗是一体的,没有分开。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孙某某所居证据有:1、从修武县食品公司财务账上查到的陶四清所交橱窗的租金收据;2、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及十元票据。据此说明陶四清从2000年6月开始交纳橱窗的租金,橱窗从2000年6月对外承租,房屋和橱窗是分开的。经质证,被上诉人杨某甲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对租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交的橱窗的租金,被上诉人租赁期间陶四清没有租赁过橱窗;对租赁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食品公司共有八间门面房,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第三人杨某乙、褚某某和修武县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认为租赁许可证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陶四清与修武县食品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但不能证明该租赁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修武县食品公司出租给杨某乙、褚某某房屋时不包括橱窗及橱窗内的7节柜台。而且原审第三人修武县食品公司在诉讼中称不管出租或出卖涉诉门面房,均包括房屋和橱窗,房屋和橱窗是一体的。另外,被上诉人杨某甲已按(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每年8000元标准向上诉人孙某某赔偿房屋租赁费x.66元。因此,上诉人孙某某认为原审第三人修武县食品公司租赁给杨某乙、褚某某房屋时并不包括橱窗,被上诉人杨某甲应当赔偿其橱窗及橱窗内的7节柜台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4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王文龙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丽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