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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卓某、谢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1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12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卓某,男,20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12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谢某,男,20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1年12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卓某、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卓某、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朱某、卓某饮酒后和朋友谢某趁到嵩县饮食城上厕所之机,预谋殴打来厕所的人,当刘某、吴某、赵某上厕所时,朱、卓某人以该三人骂人为借口对刘、吴、赵某行殴打,随后谢某也参与殴打,之后被告人朱某、卓某、谢某又将刘某三人挟持到伊国宾馆路口,刘某和赵某逃跑,被告人朱某、卓某在追赶二人途中又与路人高某厮打,将高某伤。经鉴定刘某、吴某、赵某、高某三人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吴某、赵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吴某、赵某、高某陈某,证人付某、陈某证言,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证明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卓某、谢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卓某、谢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会民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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