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1077-X号
原告刘某甲,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住(略)。
被告罗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罗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罗某经常居住地在(略),故本案应由(略)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罗某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其经常居住地在(略)四方坪双拥路X号四方嘉苑,属湖南省(略)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权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明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静
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