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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尹某某、胡某某、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胜营销服务部、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系受害人胡某明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系受害人胡某明之父。

法定代理人尹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胡某某之妻。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X号华新客运站内。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隆某某,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X路罗某井9-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女,该支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衡阳市星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罗某井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文某,男,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基本情况同前。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胡某某、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汽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常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常胜服务部)、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雁峰支公司)、衡阳市星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文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尹某某系受害人胡某明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包括受害人胡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未婚)。被告唐某系湘x出租车的司机及车主,湘x出租车与被告星宇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文某系被告衡汽集团公司职工、湘x号越野车的驾驶员,被告衡汽集团公司系湘x号越野车的登记车主。

2009年4月5日12时50分许,受害人胡某明乘坐被告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与华新大道交汇路口时,遇被告文某驾驶湘x号越野车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使受害人胡某明受伤,后经120急救车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急救期间花费抢救费8026.4元。事故发生后,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进行了调查,于2009年7月3日下达了衡公交证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根据勘查和调查情况,无法确认二车驾驶人谁驾车闯信号灯,故无法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唐某向二原告支付了x元赔偿金,被告衡汽集团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了x元赔偿金,后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多次调解未果,二原告即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丧失全部劳动能力。被告唐某为湘x号出租车在被告联合保险雁峰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单号为x、x,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座;被告衡汽集团公司为湘x号越野车在被告人保常胜服务部购买了保险,保险单号为x、x,其中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审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尹某某、胡某某的损失数额问题。受害人胡某明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主要经济来源地均在衡阳市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尹某某、胡某某的损失共计x.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x.5元/年×20年)、丧葬费9855.48元、胡某某的生活费x.33元、医疗费8026.4元、停尸费2000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2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虽然唐某与文某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双方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交通事故,已构成某同侵权,应当对二原告因胡某明死亡而造成某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某一方有“闯红灯”行为,但可以认定肇事车辆双方均未在确保安全、畅通条件下行驶,应当认定被告唐某、文某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关于被告星宇公司及衡汽集团公司的责任问题。湘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星宇公司名下,被告星宇公司每月收取该车60元行业服务费,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星宇公司应在收取被告唐某从2002年5月8日自被告唐某挂靠该公司至2009年4日止的管理费498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衡汽集团公司是湘x号车的法定车主,被告文某当时驾车是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文某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衡汽集团公司承担,被告文某不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本案受害人胡某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胡某某、尹某某作为其父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某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常胜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已投保商业险的机动车方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被告唐某、文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唐某、文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某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文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衡汽集团公司承担。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常胜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4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26.4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x.97元,由被告唐某、衡汽集团公司各赔偿1/2即x.99元;被告联合保险雁峰支公司、人保常胜服务部应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二原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常胜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尹某某x.4元;二、被告唐某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尹某某损失x.99元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区支公司负责赔偿x元[计算公式为x元×(1-8%免赔率)=x元],被告唐某负责赔偿x.99元(被告唐某已支付的x元应从中减除);三、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尹某某损失x.99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常胜营销服务部负责赔偿x.79元[计算公式为x.99元×(1-10%免赔率)=x.79元],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赔偿x.2元(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应从中减除,多付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常胜营销服务部在赔偿数额内支付给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四、被告唐某、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五、被告衡阳市星宇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4980元范围内对被告唐某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胡某某、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13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1115元,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

宣判后,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湘DXX号出租车与湘x号车双方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所致,不符合事实,且缺乏证据。本案交通事故是文某违章驾车单方行为直接造成某。上诉人没有违章行为,也没有侵害行为,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判认定胡某明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地均在城市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根据现有证据,只能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衡汽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至少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胡某明的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人保常胜服务部相应增减赔偿金。

被上诉人尹某某、胡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衡汽集团公司辩称,上诉人唐某驾驶出租车在事故发生地点闯红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改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人保常胜服务部辩称,上诉人唐某驾驶出租车在事故发生地点闯红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应按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星宇公司辩称,唐某购买该出租车的时间应为2007年4月6日,该出租车上户的时间是2002年,星宇公司只收取了1440元的管理费,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联合保险雁峰支公司辩称,本案应按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文某的答辩意见与衡汽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某、被上诉人尹某某、胡某某、衡汽集团公司、人保常胜服务部、原审被告联合保险雁峰支公司、文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星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湘DXX号车辆价格鉴定书,拟证明经鉴定该车辆整车报废;证据2、车辆转让协议,拟证明唐某于2007年4月6日购买该辆汽车;证据3、出租车受损相片,拟证明相碰后的车辆情况;证据4、申请事故责任报告,拟证明出租车方不应承担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3还证明了文某驾驶车辆违章。被上诉人尹某某、胡某某对该四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都不是新证据;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只是当时的现场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是上诉人唐某自己出具的一个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衡汽集团公司认为:证据1只是车辆的修理费,不能证明车辆报废,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只是车辆受损的部位,并不是现场图,无法凭照片来确定责任;证据4只是一份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人保常胜服务部、原审被告文某均同意衡汽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联合保险雁峰支公司对这四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尹某某、胡某某在二审质证时已经对该四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都不是新证据。经审查,该四份证据都是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星宇公司应当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述证据,但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直到二审时才向本院提供,故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唐某与文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二、受害人胡某明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唐某驾驶湘x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与华新大道交汇路口时,遇文某驾驶湘x号越野车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芙蓉路与华新大道交汇路口发生相撞。从客观事实上讲,在唐某与文某两人中应当有一个人驾驶车辆闯红灯违章行车。但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无法确认唐某与文某两人中是谁驾车闯信号灯,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唐某与文某两人中是谁驾车闯红灯违章行车。而且,经鉴定,唐某驾驶湘x出租车在两车碰撞前的车速在每小时40公里至44公里之间,文某驾驶湘x号越野车在两车碰撞前的车速在每小时43公里至47公里之间,双方车速都超过了公路限速标志所标示的限速每小时40公里的标准,双方都有超速驾车行驶的违章行为,双方都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条件下驾驶车辆通过芙蓉路与华新大道交汇路口,因此可推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超速驾车行驶的违章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胡某明死亡,双方的侵权行为已经构成某同侵权,故双方对被上诉人尹某某、胡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文某当时驾车系执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衡汽集团公司承担,衡汽集团公司与唐某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唐某要求衡汽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主要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受害人胡某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虽然受害人胡某明的户籍所在地是衡南县X镇X村增皂组X-X号,其生前系农村居民,但是被上诉人尹某某、胡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胡某明生前在衡阳市城区办理的暂住证、流动人口居住证,与衡阳市石鼓区兴雁塑钢门经营部、衡阳市华源装饰材料市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胡某明从2006年12月至2009年4月5日死亡前一直在衡阳市石鼓区兴雁塑钢门经营部工作,其生前在衡阳市城区连续工作居住两年以上,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审认定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x.5元/年×20年)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某要求对胡某明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13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23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罗某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某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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