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中文名:荣X),女,X年X月X日生,加拿大国籍,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层X室。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大厦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魏X(x),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中文名:荣X)为与被告上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X路X弄X邸X号X层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5,873,158.6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7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15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原、被告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5天内,双方依法向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因此,被告应于2007年12月31日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被告双方应于2008年1月31日前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但由于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方取得大产证,2008年7月28日才通知原告签署《房屋交接书》,致使原告延迟办理了小产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且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日给付原告因迟延办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所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316,246元(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22日,总计173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违约金确认书,该违约金确认书出具的日期是在2008年1月16、17日左右,晚于双方合同约定的6月30日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及2007年12月31日取得大产证的日期,所以该违约金确认书涵盖了截止至出具日期的权利交付违约责任及实物交付违约责任,即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自2008年6月17日起算。被告违约就是没有于2007年6月30日前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为此已经给付相当于房款2%的违约金,只要被告在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6个月内取得大产证就不存在第二次违约。原告现在再提出权利交付的违约金,是要求被告针对未及时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承担双重的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原告没有遭受任何损失,而且被告已经给付相当于房款2%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可能产生的损失,结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违约金是补偿原则,原告没有遭受损失且已经获得房款2%的违约金,如果再支持原告的诉请,会造成引导原告谋取超额的不当得利。预售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行使解除权,但原告在享受房屋价值升值的情况下,而且在被告已经给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再承担额外的经济赔偿,是在加重被告不应有的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违约金计算依据不足,假设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原告现在主张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该标准并不是最高院规定的标准。原告援用的是央行对商业银行的指导意见,且央行的标准也是上浮30%-50%,原告主张50%也是偏高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涉讼房屋,总价暂定人民币5,840,57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二种方案所列条件: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被告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被告承诺在2007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07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原告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自约定期限的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第十四条约定: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15日内,由原、被告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原、被告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5天内,由双方依法向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第二十九条约定:合同的补充条款、附件及补充协议均为合同不可分割部分,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为准。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变更合同第十二条为:被告未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期限内交房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直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但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以不超过原告已付房款的2%为限。本合同继续履行。
2008年1月9日,被告取得涉讼房屋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08年7月22日,被告取得涉讼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8年7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携带有关证件到被告处签署《房屋交接书》及领取其他文件。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交接书》,确认涉讼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5,873,158.62元。2008年7月30日,原告自被告处领取涉讼房屋办理小产证需要的材料。2009年5月25日,涉讼房屋的产权权利登记在原告名下。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之前已付清合同项下房款人民币5,873,158.62元。此外,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合同之补充条款第八条项下违约金。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预售合同、付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交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交付)违约金,因被告在预售合同中承诺在2007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在取得大产证后15日内,由原、被告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原、被告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5天内,由双方依法向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小产证)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依照预售合同约定原告未选择解除合同,原告主张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因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以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权利人有权单方选择放弃,而且解除权与债权请求权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利,解除权并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目的在于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并非在于补偿因违约所致的损失,其本身无法达到补偿损失的目的,因此,放弃约定的解除权也并不意味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此外,迟延交房违约责任与迟延办证违约责任属不同性质,在迟延交房和迟延办证的违约事实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两种违约责任可同时适用,故被告以根据违约金确认书已付原告的违约金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致使小业主未能按期取得小产证的情形。故原告从2008年2月1日起算至2008年7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的诉请,在被告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中文名:荣X)逾期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交付)违约金,从2008年2月1日起算至2008年7月22日止,以人民币5,873,158.62元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0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930元;保全费人民币2,19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1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