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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夏某道交人损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

被告夏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同上。

被告顾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夏某、李某、顾某某、某保险公司(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被告夏某、顾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9日,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口,原告行走时与被告夏某驾驶的苏x轿车(车主登记为被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顾某某系事故担保人。苏x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2周。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7,800元(每月1,560元×5个月)、护理费1,440元(每月960元×1.5个月)、营养费1,350元(每天30元×45天)、鉴定费1,600元、车费167元、取内固定的二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夏某、李某辩称,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依法确定。被告已支付护理费480元,医疗费6,000余元。

被告顾某某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二期治疗费未发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口,原告行走时与被告夏某驾驶的苏x轿车(车主登记为被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顾某某系事故担保人。苏x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休息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2周。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被告夏某已为原告支付护理费48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夏某支付。

审理中,原告对二期治疗费变更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行驶证、担保书、鉴定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或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夏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某某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二期治疗费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误工费人民币7,80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1,350元、车费167元、二期治疗费2,000元。

二、被告夏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鉴定费1,600元;被告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陆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5元由被告夏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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