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南三环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某,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力士德”牌220-7型挖掘机一台,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x元,后变更为每月租金x元。2009年9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所欠租金2009年10月还清,如违约除承担月利率6‰的违约金外另承担x元的挖掘机运费。到期后,被告未按此约定支付租金。2009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还款明细一份,认可欠原告租金x元、利息7095元,租机时首付5000元,余款租金及利息自2009年11月起,每月支付x元,到2010年2月,余款全部补齐。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x元、利息7095元、拖车运费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力士德”牌220-7型挖掘机一台,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租金每月x元,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预付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将租赁截止日期由原合同订立的2009年8月31日更改为2009年7月30日,每月租金由原合同订立的x元变更为x元。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未支付租金。2009年9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由于施工方一直未结款,造成我一再对公司还款的延误,我承诺9月28日中午12点前还款x元,10月28日还款x元,11月份全部欠款结清。若每一笔未按上述还款,将承担月利率6‰,所欠x元的购机款也放在10月份一并归还。上述是本人的郑重承诺,若再违约,本人除了将挖掘机送回郑州亿元公司停车场,或承担x元运费,并且接受亿元公司向郑州市管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张某某还款明细》一份,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的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2日,租金每月x元,总计x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7095元。2009年11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x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双方遂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后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及还款明细,对其欠原告租金x元及逾期利息7095元的数额予以认可,并承诺支付原告挖掘机运费x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后,其余欠款经原告催要后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利息7095元、挖掘机运费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亿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7095元、托运挖掘机运费人民币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6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