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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精神病院与黄某乙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精神病院。法定代表人王仁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男,汉族,1930年3月20日,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精神病院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精神病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被上诉人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委托代理人邹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原告因精神分裂病入住被告召陵区精神病院治疗,无家人陪护。2006年11月15日因原告倒着走路,另一精神病人上前踢其一脚,致使原告当场摔倒,被送入漯河市召陵区骨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08年11月25日出院,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009年元月14日,原告因做司法鉴定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等280元、鉴定费700元。漯河市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黄某乙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头坏死、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短缩畸形,评定为柒级伤残。需经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乙在被告召陵区精神病医院治疗精神分裂症期间,被其他精神病人踢倒致佑侧股骨颈骨折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有关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黄某乙系精神病患者,在无家人陪护的情况下,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被告除对其疾病进行治疗外,对其生活和人身安全也负有保障义务。原告在治疗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召陵区精神病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受伤害所受损失。关于原告损失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06年11月15日住院治疗至2006年11月25日出院共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270元,原告请求180元,应予支持。2、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90元。3、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应认定为x元。4、因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980元(280+700元),有相关凭据,应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序,本院酌定x元为宜。5、残疾赔偿金,因系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而原告受伤前系精神病患者,原告不能证明其尚有劳动能力,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精神病症痊愈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损失共计x(180+90+x+980+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漯河市召陵区精神病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损失人民币x元;本案受理费3560元,原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少林负担1260元,被告负担2300元。

漯河市召陵区精神病院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不清。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我院住院时所发生,也无证据证明是我院工作人员将其致伤。原审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即认定是在上诉人医院造成的,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未弄清,原审直接认定我院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事实不符。3、原审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原审中上诉人即提出司法鉴定存在诸多疑点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诸多疑问未查证的情况下,原判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同时,原审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的认定也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黄某乙(黄某华)辩称:原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是经过双方同意后由原审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结论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要有依据,不能随意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医院内也是事实,并有证据可证明,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2007年5月23日,召陵区精神病院与黄某乙的法定鉴护人李少林(黄某乙之父)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黄某华于06年8月28日以精神分裂症收住院治疗,于11月份在住院期间出现意外摔伤......双方达成协议一条:一年半后根据右侧股骨颈恢复情况,须做钢钉取出术,有关治疗费用由医院承担”。对该协议上诉人质证称:“协议内容右侧股骨骨折,如属实,是否是摔伤造成的,应查证”。黄某乙对该协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1、关于黄某乙身体受伤所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的问题。2006年11月15日,黄某乙在上诉人医院住院期间因倒着行走,被另一精神病患者踢了一脚导致黄某乙摔倒造成佑侧股骨颈骨折的事实。对该事实,上诉人医院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也多次陈述表示“是其他精神病人的行为”,并且医院于2007年6月23日与黄某乙之父达成的《协议》对黄某乙摔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有关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均作了详细记载和约定,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黄某乙是在上诉人医院住院期间受到的损害。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受伤是否在医院发生无证据,受伤原因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有关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某乙身体受损发生在上诉人医院住院治疗其精神病期间,上诉人医院应对患者的人生安全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因上诉人未尽到该方面的义务,故应对黄某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方面,双方于2007年6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也明确了上诉人医院应承担有关费用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诉称“判决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3、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黄某乙所受损害程度,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重新鉴定的条件规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故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对予黄某乙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方面的认定也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赔偿项目、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精神病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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