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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1998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11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1日以宁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被告人吴某某以其1998年被判刑入狱是被害人成X报案所致,多次到成家闹事,并恐吓成家,向成X索要坐牢损失x元,成家人心生恐惧,给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所谓的损失x元。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收受成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成X自愿给付,不是其强行索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人吴某某到被害人成X家,以其1998年被判刑入狱是被害人成X报案所致,出狱后无经济来源为由,让成X给其赔偿坐牢损失x元。后又多次到成家闹事,并恐吓“不给钱,就要把成家斩草除根”。成X及家人对此心生恐惧,为了求得平安,遂通过中间人张X说和,同意给吴某某x元。2007年农历12月的某天晚上,成X的妻子刘天梅、成X二兄夫妇在中间人张X的见证下将x元送到吴某某家,后吴某某将钱挥霍。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和现场所遗留下的痕迹。

2、被害人成X夫妇的陈述,证实了其家人受到被告人吴某某的威胁和恐吓的事实。

3、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成X索要坐牢损失x元及后来经过协商给付吴某某x元的事实。

4、宁陕县人民法院(199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已构成累犯的事实。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成X采取威胁和恐吓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成X夫妇索要x元现金,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已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宋卫

审判员庞忠军

代理审判员张安让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瑞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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