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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杨某携带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衡阳市X区物价局后面的居民区X区内一辆大阳牌女式摩托车盗走,二人将摩托车转移至衡阳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抓获。经衡阳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大阳牌女式摩托车价格为2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胡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盗窃他人财物,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善凯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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