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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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1年5月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1年9月30日,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以宝检刑诉[2011]136-X号起诉书决定变更起诉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我院于2011年10月19日、11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2011]136-X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4月份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段某预谋后以闹店镇建设所所建楼房、闹店一中所使用土地为闹店村X组织、指挥闹店村X组多名群众携带铁锨等工具阻拦施工。被告人段某等人的行为导致闹店一中已开挖的地基又被填上、施工队被迫停工,闹店建设所停止施工半年之久,敲诈闹店一中现金1.2万元,敲诈闹店镇建设所建筑承包人李某1.5万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损失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事实过程属实,第一起给他的数额应为6000元,不是x元,这两起事实要钱是经过六组群众代表开会决定的,要回的6000元、x元六组群众都分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聚众扰乱施工属民事纠纷,而且是经闹店村X组代表集体研究决定的,段某为闹店村X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损失,未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张某乙在闹店镇X路(转盘北)北段某侧开发临街房,并与李某签订施工协议,被告人段某以张某乙开发的临街房占用有闹店村X组土地为由,带领群众阻拦施工,并导致李某停止施工半年之久。2010年春节前后,李某通过他人送给被告人段某6000元,这6000元由闹店村X组群众分配。

2011年3月份,宝丰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建教学楼,并通过招标与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段某以闹店镇第一初级中学建教学楼所使用土地原为闹店村X组织几十名群众携带铁锨等工具阻拦施工并把已开挖的地基又填上,导致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迫停工七天。经协商,宝丰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与闹店村X镇第一初级中学支付闹店村X组占地补偿款、协调费共计x元,这x元由闹店村X组群众分配。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马某、杨某某、段某某、王某甲、董某某、姜某1、贾某某、牛国庆、姜某2、王某乙、姜某3、姜某4、姜某5、马某乙、王某丙、姜某6、靳某某、张某乙、刘某、余某某、杜某某、代某某、谢某某、牛某乙证言;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宝丰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证明;宝丰县国土资源局闹店资源所证明;闹店村村X镇人民政府证明;宝丰县教体局证明;宝丰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与闹店村X组关于支付土地补偿款协议书、收款收据;闹店村X组分款名单;发破案经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聚众扰乱李某施工队及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段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事实过程属实,第一起给他的数额应为6000元,不是x元,这两起事实要钱是经过六组群众代表开会决定的,要回的6000元、x元六组群众都分了”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给段某x元,仅有证人李某、张某乙、刘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且李某、张某乙、刘某、余某某、段某五人之间均为单线联系,无法确定转给段某的钱的数额为x元,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段某仅承认余某某给其6000元,故被告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聚众扰乱施工属民事纠纷,而且是经闹店村X组代表集体研究决定的,段某为闹店村X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损失,未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闹店村X镇X路(转盘北)北段某侧开发临街房及闹店镇第一初级中学建教学楼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应依法解决,但被告人段某组织闹店村X组群众阻拦施工,造成李某施工队及新乡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停工半年及七天,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陈锐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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