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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泾县X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对利息不应支持。

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泾诉保字第16、1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设在泾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帐户资金32万元整;查封被申请人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皖x号别克牌轿车一辆及价值40万元的宣纸和厂房。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其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律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对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借款法定利息仍应承担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泾县伟强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查红武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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