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速递快递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沿钱公路北向南行驶至团南公路南侧时,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撞击前方推行三轮车的被害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致被害人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于同年12月23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主动打电话报警。
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奉贤摩托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技术鉴定书,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指挥处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交代态度好,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秀华
书记员黄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