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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诉夏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

被告夏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市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诉被告夏某、陈某、上海市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刘某和被告上海市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夏某、被告上海市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夏某提供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年利率5.04%,实际放款时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利率,并且由被告某置业提供相关担保。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2,317.59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夏某将上海市XX路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有权处分抵押物。合同签署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夏某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夏某、陈某未能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且逾期未还款已超过6个月以上。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被告夏某发出《提前收贷通知函》,要求被告夏某在2010年4月6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未果。此外,根据原告与被告某置业分别于2004年3月25日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及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银企合作补充协议书》,被告某置业就原告处置被告夏某抵押物后不足清偿剩余贷款本金的2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夏某、陈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2,723.20元,支付截至2010年4月6日的合同期内利息16,211.84元和逾期利息2,004.95元,三项共计人民币320,939.99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夏某、陈某在不能归还上述款项时,将抵押物上海市XX路X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由原告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夏某和陈某所有,不足清偿剩余贷款本金的20%由被告夏某、陈某及某置业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和陈某共同清偿;三、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夏某和陈某承担。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结婚证,以证明被告夏某、陈某系夫妻关系;

2、《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夏某、陈某之间借款抵押的合同关系;

3、《银企合作协议》及《银企合作补充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某置业承担抵押物不足清偿剩余贷款本金的20%的连带担保责任;

4、中国光大银行上海青浦支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依约放款;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及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以证明原告已取得上海市XX路X号房屋的抵押权;

6、贷款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夏某违约情况;

7、提前收贷通知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夏某催款;

8、原告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

被告夏某、陈某未答辩。

被告上海市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鉴于被告夏某、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及被告上海市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夏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夏某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夏某、陈某系夫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夏某、陈某共同承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夏某、陈某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某置业亦应依约定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贷款本金的20%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2,723.20元;

二、被告夏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截止至2010年4月6日的利息16,211.84元、逾期利息2,004.95元,并从2010年4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逾期利息;

三、被告夏某、陈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可与被告夏某、陈某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XX路X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夏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某、陈某继续清偿;

四、被告上海市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以清偿剩余贷款本金的2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市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某、陈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9.10元,减半收取3,094.55元,由被告夏某、陈某共同负担2,494.55元,由被告上海市某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亮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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