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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43岁。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X号判决。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刑初字第X号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犯罪

1、2007年,卢某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植保植检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将单位价值x元的25台大型车载悬挂式喷杆机非法据为己有。

2、2008年,卢某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植保植检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将河南欧丽植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单位的x元经费非法据为己有。

3、2010年3月,卢某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植保植检站站长的职务便利,虚列支出,将单位的x元公款非法据为己有。

4、2007年11月份,卢某某以单位发工资为名借苏聚合现金10万元归个人使用,2008年底,卢某某将本息共计x元归还。2010年3月份,被告人卢某某在交接手续中将该借、还款手续并入本单位小金库账以冲抵现金,将本单位资金x元非法据为己有。

(二)滥用职权犯罪

1、从2006年到2009年植保站以农作物病虫害、村级植保服务费的名义申请国家、省、县财政部门拨付资金190.8万元,项目批准后采取虚开项目发票等手段,套取30余笔,共计数额119.898万元。

2、2006年元月份至2008年10月分批次拨入专项资金建设“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项目资金,中央财政部门共拨国债补助资金290万元,县级对该项目配套金额11万元,两项共计301万元,资金拨入后采取虚开项目发票等手段套取资金81.07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记账凭证及其他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将公款非法据为己有,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辩解称贪污犯罪第1起、第4起不属实,对于指控的其他事实无意见,但认为滥用职权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贪污犯罪中的第2、3起事实不持异议;指控第1起犯罪经公诉机关进一步查证,认为不构成犯罪;指控第4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资金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套用的资金并没有为了私利的目的,没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构不成滥用职权罪。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处以缓刑,并提交有镇平县农业局证明、收款收据、会议记录各一份及调查笔录两份。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2008年,卢某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植保植检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将河南欧丽植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单位的x元经费非法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有证人连××、王××、楚××等证言及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等,足以认定。

2、2010年3月,卢某某利用其担任镇平县植保植检站站长的职务便利,虚列支出,将单位的x元公款非法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有证人张××、付××等证言及书证等,足以认定。

(二)滥用职权罪

1、从2006年到2009年植保站以农作物病虫害、村级植保服务费的名义申请国家、省、县财政部门拨付资金190.8万元。项目批准后,被告人卢某某采取虚开项目发票等手段套取30余笔,共计数额119.898万元。

2、2006年元月份至2008年10月份分批次拨入专项资金建设“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项目资金,中央财政部门共拨国债补助资金290万元,县级对该项目配套金额11万元,两项共计301万元。资金拨入后,被告人卢某某采取虚开项目发票等手段套取资金81.0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某供述的套取资金的时间、方法、数额,有证人李×、郭××、牛××、宋××证言、有套取资金表、小金库开支情况说明、身份、任职证明等书证,足以认定。

另外,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县农业局证明材料,证实卢某某自任县植保站站长以来取得的成绩和做出的贡献。2010年9月2日收款收据,证实镇平县检察院反贪局收到卢某某所交涉案款x元的事实。证人吴××证言证实单位的具体重大事务都要经过班子会议讨论、决定,我们的重大事务都有记要,如果记录上有,说明经过班子讨论,如果没有,那就是没有这些事情的发生。有一项记录能反映2007年25台大型喷雾机购买情况。证人牛××证言证实,2007年时间25台机器购进后,卢某某打电话让我接库,我回话仓库库满,无处放置,卢某某说暂放苏×仓库,我当时就没去,也没接库,但我知道25台大型机器购进和回库情况。2010年12月6日县植保植检站会议记录,证实2007年25台大型机械在班子会议上讨论过。卢某某笔记本记录单页,证实10万元借款开支情况。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11月份,单位有事需要用钱,我通过老苏(苏××)借范××10万元钱,钱是老苏和范××一起送到我办公室的。这钱拿回来后,5万元用于归还植保站借李××的欠款,钱是通过植保站的李××还的,4万元用于支付植保站欠李×的工程款,钱是李×让他老婆田××到我办公室拿的,剩下的1万元,6000元用于植保站购买除草剂,2000元用于单位购买保险,剩下的2000元单位其他零碎开支了。这些事都是我自己经手办的,当时其他人都不知道。证人吴××、牛××证实卢某某的辩护(略)复印植保站的会议记录是真实的。2010年12月8日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书写有字迹的格线纸是从送检的黑色塑料皮笔记本第15页与第16页中间撕下的。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起诉书指控第1起事实和第4起事实不能成立,且出庭公诉人当庭也认为第1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第4起事实有必要继续侦查,可暂不予认定,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贪污数额为x元,故本院认为第1起事实和第4起事实不成立。2011年4月13日镇平县植保植检站情况说明证实部分项目资金用于“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建设项目的征地款、部分职工工资、企业职工养老金的补缴等费用开支。证人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3日镇平县植保植检站情况说明徐××局长知情,植保站办公经费每人每月仅30多元,确实不足,用争取的资金弥补办公经费不足的事,卢某某给我讲过。该站通过及时准确预报,培训、适时指导、防治,重大病虫应急防治,把病虫害损失降到是低限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将公款x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挪用专项款项,致使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记账凭证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庭审时出庭公诉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的第1起事实,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新证据,经侦查人员对该证据进行复核,证实内容是真实的,故认为第1起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第4起事实,认为有必要继续侦查,故可暂不予认定,应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贪污数额为x元。出庭公诉人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某套用的资金并没有为了私利,认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违规套出的资金用于单位支出,其单位领导对部分项目款用于弥补本单位经费不足的情况知情,项目款虽未专款专用,但尚未给农作物病虫害的防治工作造成大的妨碍,其滥用职权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退出所获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没收违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魏东

代理审理员张国权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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