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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莫某、全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全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全某。

委托代理人秦小荃,桂林市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莫某、全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1)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和审判员唐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春梅担任记录。上诉人莫某的委托代理人全某,上诉人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小荃,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一份《制造甩干机烘干机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设计并出资14000元制作费(不含电机、轴某、标准件等材料费),被告负责承揽制造一台木薯甩干烘干机,生产期限为15天,从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计算,不得延期。协议还约定被告保质保量加工设备,材料上要用优质的钢材,焊接制造工艺必须牢固精确,转动卷筒必须平稳,振动保持平衡,保证质量,不出差错,出现问题,马上解决,使原告满意。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07年10月29日支付了3000元订金后,2008年8月27日支付了余款11000元。被告按原告的设计、材料进行加工、制作甩干机。在加工制作的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的设计不合理,及时通知了原告,但原告坚持按自己的设计要求制作、加工。2008年8月27日,原告按协议支付完报酬后,将甩干机提走。另查明:原告加工定做的甩干机是为了卖给桂林全某鑫泉淀粉厂,原告将甩干机交付给桂林全某鑫泉淀粉厂时,因该甩干机设备无法使用而退货。原告为加工、制造该甩干机而购买电机、轴某和标准件等材料、配件及支付机器吊装、运输的费用,共计支出12983.9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制造甩干机烘干机合作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属承揽合同。原告作为定作人,自已对加工制造的甩干木薯渣的机械进行设计、出资。被告作为承揽人,按原告的要求完成加工制造,按合同收取报酬。对于加工、制造的甩干机不能甩干的责任,是由于原告自己设计,自已提供的材料所致。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及设计,为原告加工制造甩干机,发现设计不合理后,已及时告知了原告,但原告坚持按自已的设计要求被告加工、制造。对于加工、制造的甩干机不能甩干,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的14000元制作费及为制造该甩干机所支出的相关费用12983.9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莫某、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发现上诉人的设计不合理时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自己的要求制作、加工甩干机,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制作、加工机械设备能力的承揽人,在发现上诉人的设计存在缺陷时,应当及时通知上诉人,并与上诉人协商更改设计,由于被上诉人怠于通知上诉人,导致其制作完成的甩干烘干机无法使用,对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为制作该甩干烘干机所受损失。请求:1、撤销灵川县人民法院(2011)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6983.9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甩干机无法使用是上诉人自己的责任造成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制造甩干机烘干机合作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设计并出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甩干木薯渣的机械设备,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是依照上诉人的设计及依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制作的,而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定做的甩干机无法正常使用是因为被上诉人制作上的原因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也只是表明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承揽人的损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甩干机无法正常使用所造成的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莫某、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斌

审判员关玉霞

审判员唐勇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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