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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志凤诉被告淮滨县路政所、大地财保信阳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志凤,女,1958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0年7月生,系原告申志凤儿子。

被告淮滨县X路政管理所(以下简称路政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荣某,男,1975年生,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申志凤诉被告淮滨县路政所、大地财保信阳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申志凤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志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淮滨县路政所的委托代理人荣某、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志凤诉称,2008年4月22日零时30分,原告被荣某驾驶的第一被告所有的豫x小轿车挂倒致伤。经交警队认定荣某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第一次的治疗费等经济损失,第二被告已赔偿。现原告的二次手术即取出内固定术已治疗终结,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x.70元,由二被告赔偿。

被告淮滨县路政所辩称,我的车已投保,应由大地财保信阳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误工费不存在,在第一次赔付中,答辩人已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如再次赔付,属重复赔付。其诉求医疗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需有医嘱。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志凤在淮滨县西城经营世友网络旅馆为生。2008年4月22日0时30分,原告在西城三叉路口接人时,被荣某驾驶的淮滨县路政所(原名淮X征稽所)豫x小轿车挂倒致伤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志凤无责。申志凤经楚相法医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某符合十级伤残。申志凤第一次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调解并履行完毕。2009年6月17日原告申志凤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行左上肢尺挠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9天,花医疗费9090.70元。

另查明,被告淮滨县路政所的豫x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

本院认为,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原、被告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的产权人淮滨县路政所承担。原告诉求误工费、营养费延续至出院休息三个月计,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交通费800元过高,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在上次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内已包含,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申志凤的医疗费9090.7元、误工费2070元(69天×30元/天)、护理费2070元(6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69天×15元/天)、营养费1035元(69天×15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x.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淮滨县路政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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