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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素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至9月1日窜到阳朔县X路、抗战路、画山路、石马圆盘居民区及阳朔县医院宿舍内。乘晚上,采取插片开门手段,进入朱xx、高xx、粟xx、彭xx、郭xx等人的家中,作案8次。计盗窃现金x.2元、港币800元(约人民币907.5元)、数码相机二部、手机一部、手表一块、玉坠一个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林某某在2009年9月1日晚盗窃县医院郭xx的现金2900多元、手表一块、玉坠一个(价值人民币390元)时被抓获,并缴获财物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朱xx、高xx、陈xx、梁xx、粟xx、宋x、毛xx、覃xx、彭xx、郭xx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朱志生

审判员刘广平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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