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之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系安徽鸣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彪,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成、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2月28日16时左右,原告陈某甲步行至王某公路Xkm+200m处,被王某丙驾驶的皖x号车挂倒,造成陈某甲受伤。伤后当天,住进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因伤情未好,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2009年4月6日转入驻马店市精神医院,又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生嘱咐,坚持服药五年,定期复诊。但至今日,精神病间段发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6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57天×20元)114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按五年计算,每天50元,护理费按五年计算,每天20元,营养费按医院出具的证明计算。另要求精神赔偿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辩称,在本案诉讼前,答辩人已经交给了淮滨交警队x元押金,用于原告治伤。但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多少,答辩人不知道。原告在诉讼中,所诉的赔偿项目不真实,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所治精神病的医疗费,法院也不应支持。希望法院能公正判决。
被告王某丁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辩称,原告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诉求部分是为治疗伤害所开支,对转院所开支的费用法院不应支持。法院对原告其他诉求的主张应驳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16时左右,原告陈某甲步行至王某公路Xkm+200m处,被王某丙驾驶的皖x号车挂倒。伤后当天,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经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陈某甲“头顶部皮下血肿”。共花医疗费3986.10元。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由于精神异常,不配合治疗,建议到外院治疗。原告入院治疗期间,是不是需要营养补给,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于2009年4月6日至2009年5月6日,在驻马店市精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分裂症”。又花医疗费4285.67元。原告的“分裂症”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丙驾车负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双方对此责任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x归王某丙所有,系王某丙用王某丁的身份证购买。此案在淮滨县公安交警队处理时,原告已从该交警队在王某丙预交的事故押金中,领取8000元。皖x号车,从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5月26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为此事故作出了客观公正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986.1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相印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此项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治疗其他精神疾病,因该病是否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举证。对治疗精神病费用的支出,应由个人承担。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精神赔偿、误工和护理的期限,按五年计算的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赔偿,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此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照住院23天,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20元计算。该事故车辆,因在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应该直接赔偿给受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3986.1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3天×20元)460元、护理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共计5966.10元。太平洋财保阜阳公司赔偿时,将此款转付给被告王某丙。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用20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