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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男,1980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男,1956年生。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0)铜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5日,焦××在王×开办的铜川市印台区王×摩托车行购买华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双方商定车价为6380元,焦××首付2380元提走车辆,下欠4000元给王×写欠条一张,言明欠款定于2008年农历12月28日还清,超期一天赔偿王×违约金20元。焦××将车开走后,因贩卖苹果开车到外地,多次与王××口头协商并商定由王×给焦××开具购车发票,焦××办理车辆牌照等手续。2008年农历12月25日,王×与焦××商定次日早到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由王×开具发票交给焦××,焦××办理车辆牌照手续。26日9时左右,焦××开着所购华鹰牌三轮摩托车到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将车开到该队大门里靠左边围墙停放,把头盔挂在后视镜上等王×开具发票。15时许,王×乘坐一小型面包车到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门前路边停下,开车门叫焦××到跟前,说发票开不出来,要到过年后才行,焦××听后遂将车钥匙扔到王×腿上离开,王×下车走到摩托车前将焦××头盔摘下带走。2010年1月中旬,焦××将购车之事反映到铜川市印台区X镇,经铜川市印台区X镇司法所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口头达成的焦××购买摩托车、支付车款及王×开具车辆发票、焦××办理车牌照手续的协议内容均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明确表示,且经审查均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焦××提走车辆理应按约定期限付清欠款,王×也应及时开具发票,让焦××办理车辆相关牌照及运营手续,一方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多次协商开具发票时间等事宜,王×同意但未如期办理,以至到还款期限届满前,焦××仍未等到王×开具发票,遂将车钥匙扔给王×,王×后在车上将焦××的头盔摘下带走,两者以各自行为明确表示在清偿欠款期限届满前焦××将车退给王×,同时王×已接受,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购车协议的法律事实。焦××已将车退还王×,购车协议解除,王×应当退付焦××已首付的购车款。因此,焦××要求王×退还已付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理驳回王×的反诉请求。焦××提出要求王×赔偿因未办理购车发票最终造成的苹果损失x元的请求,王×不认可,且焦××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焦××购摩托车首付款2380元;二、驳回原告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王×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焦××负担125元,被告王×负担200元;反诉费158元,由被告王×负担。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①一审将买卖合同、赔偿及盗窃三项请求合并审理,程序不当。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焦××买车后到外地贩卖苹果没有证据;焦××只是将车钥匙扔了而不是把钥匙交给上诉人,没有把摩托车交到上诉人手中,一审认定焦××将车返还给上诉人是一种推断,而没有证据证明;如果认可退还购车款2380元,被上诉人也应当退还摩托车。③焦××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其欠款情况及违约责任,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清偿摩托车欠款4000元及利息x元;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双方对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因开具发票发生纠纷,焦××将摩托车钥匙扔下离开及王×将焦××挂在摩托车上的头盔拿下后带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农历2008年12月26日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解除。

本院认为,焦××与王×达成口头买卖摩托车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双方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用户购车是为了使用,焦××提车后将车开往外地使用符合常理,上诉人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王×未及时开具发票,致使焦××不能及时办理牌照及营运手续。从双方就此事的协商过程及农历2008年12月26日当天的情况来看,在王×仍未依约定开具发票,双方口头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焦××将象征车辆控制权的摩托车钥匙扔向上诉人后离开现场,该行为表明焦××退车的意思表示。王×虽称其没有拾车钥匙,但是将焦××挂在摩托车上的头盔拿下带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王×将本不属于自己且价值比摩托车低得多的头盔拿走而未开走摩托车,不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即: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合法方式。上诉人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以上双方的行为可以表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仍由焦××控制,王×上诉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解除,应由焦××支付欠款及利息以及一审未判决返还摩托车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在一审的请求虽涉及买卖合同的解除、损失赔偿及头盔中x元款项的返还三项诉讼请求,但涉及的是同一事实过程,一审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一审程序不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但对受理费的确定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本诉及反诉受理费应分别减半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焦××负担65元,王×负担9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平印

审判员刘顺

审判员贺晓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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