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立成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诉称:2010年1月29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明第二天要结婚,家里没钱,请原告帮忙借点钱。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外甥,就于当天替被告担保从袁XX处借款x元。被告借款时承诺三天后即向银行贷款偿还给袁XX,但是一直未偿还。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于2010年5月21日代被告向袁XX偿还借款及利息x元。还款时被告也当面,并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一周内偿还。直到现在被告也未偿还分文,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条据中的“张磊”就是被告。原告纪某侠担保,被告借袁XX现金x元属实,逾期原、被告当面协商,原告帮被告偿还了借款x元,被告偿还了2000元,被告以前还借有原告现金3000元,共欠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了欠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找到原告纪某某,请原告帮忙借钱用于结婚,被告于当日从袁荣航处借款x元,原告为担保人。借款时约定2010年2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袁荣航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0年5月21日由原告纪某某代被告偿还x元,被告自己偿还2000元,被告之前欠有原告3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因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无争议的欠条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记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债务因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重新办理借款手续,所以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履行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上未约定利息给付内容,对原告请求给付法定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即未约定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应自主张利息请求到达被告之日即应诉之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纪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立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晓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