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金龙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车辆管理所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
被告冯某某,男,身份情况不明。
原告郑州市金龙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印刷公司)诉被告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印刷公司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冯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房屋(大学南路X村十间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分两次支付了一年的房租共计x元。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要求原告3月15日前搬出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租赁场所已被拆除,合同无法履行,但被告拒不退还预交的三个月房租,也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三个月房租x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搬迁费用64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x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金龙印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收条两张,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及租赁价格、租期,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冯某某支付了一年的租金,时间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证人杨元舫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通知原告从所租房屋内搬出;3、原告和侯万杰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收条两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被迫搬出并租赁了新的房屋,由此每年多支出x元;4、郑州瑞特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搬出而产生的运费6400元;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虽系原件,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故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原告金龙印刷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经协商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冯某某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的房屋十间租赁给原告使用,并约定租赁期为5年,自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租赁费为每年x元,每次付半年租金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分两次支付了一年(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房租共计x元。2009年3月12日,被告通知并要求原告于2009年3月15日前搬出房屋。2009年3月15日,原告从所租赁被告冯某某的房屋中搬出。现该租赁房屋已被拆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交的三个月房租,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返还原告预交的三个月房租x元人民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搬迁费用6400元,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搬出租赁房屋,并拒不退还原告预交的三个月房租,系违约行为。现该租赁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因此,原告在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交的三个月房租x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赔偿原告搬迁费用64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市金龙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三个月房租x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金龙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被告冯某某承担310元,原告郑州市金龙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审判员刘某峰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冬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