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1968年生。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生。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生,二被告系夫妻。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了我院判决,发回我院重审。于2010年5月15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但二被告没有邻里之间的相互照应,反而长期用各种方法欺辱原告。2008年9月14日原告再次遭受二被告的欧打,被告反而对原告的伤势不管不问,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各项费用92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没有打她,要求我们赔偿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没有道理。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军系同村邻居,因邻里平时关系不和、相互猜疑、生活中时有矛盾产生。2008年9月14日早上,原告因怀疑被告其家人偷了自己家鸡和狗在自己家门口骂,被二被告殴打致伤。本案在诉讼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我院到源汇区公安分局空冢郭派出所调取有关证据,有原告魏某某丈夫于占海、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从原告魏某某其丈夫于占海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听别人说被告张某某偷其家的鸡子和狗。于2008年9月14日早上6点左右,原告在自己家门口骂,后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争执,原告把头伸到张某某身上,张某某一把将原告甩到地上,原告后脑磕在地上,其丈夫于占海见状报警。空冢郭派出所民警赶到,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派出所民警将法医鉴定委托书送达原告魏某某,其表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了,不作法医鉴定了,不再追究张某某的法律责任了。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2008年9月14日早上6点左右,原告在自己家门口骂有人偷其家的鸡子和狗,也未提是谁偷的,当时我们在家睡觉和忙家务,过了一会我们出门发现原告在地上躺着,没有发现她身上有伤,否认于原告发生纠纷和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506元,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06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款9256元。本案在诉讼中,二被告否认与原告有打斗的行为,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调查笔录、住院收费凭证、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魏某某所主张的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殴打自己致其伤害的理由,仅有本人和其爱人于占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而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否认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调查笔录,仅能证明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曾发生过打斗现象,于原告所主张的2008年9月14日早上,被被告致伤要求赔偿的诉请,不属同一实事,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李红歌
审判员陈某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