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浩宇炭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子清,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浩宇炭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浩宇公司向杨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杨某某利息贰拾肆万壹千零叁拾贰元整(x元),并加盖了浩宇公司的财务用章。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浩宇公司向杨某某出具欠条,欠杨某某利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浩宇公司辩称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州浩宇炭素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某偿还借款利息x元。诉讼费4915元,由郑州浩宇炭素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浩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借杨某某的本金某还清,并按约定的利率为其出具了应付利息的欠条,杨某某诉称的利息是从借款开始(2001年10月27日)计算至2008年7月1日,按此计算得出的年利率高于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计算的超出部分x元,应不予保护,我公司不应予以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向杨某某支付合法部分借款利息。
杨某某答辩称:借款本金某20万元,利息x不超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浩宇公司主张借款本金某10万元,利息有不受保护部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杨某某对借款本金某额不予认可,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郑州浩宇炭素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