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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5月18日由审判员窦玉巧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0年4月5日11时3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沈坤驾驶豫x号宝来轿车某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X路葱张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某当致使车某驶入公路东侧,撞在张德文所有的瓦堆上,造成瓦及豫x号宝来轿车某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沈坤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赔偿张德文财产损失900元。经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估价,豫x号宝来轿车某失为x元。原告支出施某某用1200元。原、被告双方因理赔发生争议,现诉至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某某、施某某等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该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造成案外人张德文的瓦堆被损坏,原告赔偿张德文损失900元的事实。2、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虞价鉴字(602)号车某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某估价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某损失为x元。3、吊拖施某某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吊拖施某某1200元。

被告贺瑜答辩称:原告车某定损数额过高,应扣除不合理部分。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价格估价过高,应扣除不合理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没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4月5日11时3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沈坤驾驶豫x号宝来轿车某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X路葱张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某当致使车某驶入公路东侧,撞在张德文所有的瓦堆上,造成瓦及豫x号宝来轿车某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沈坤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主持调解,沈坤赔偿张德文财产损失900元。经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估价,豫x号宝来轿车某失为x元。原告支出吊拖施某某用1200元。原告豫x号宝来轿车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某险及不计率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某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事故放生后,原告豫x号宝来轿车某交警部门委托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估价,车某某用为x元;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案外人张德文财产损失900元;此次事故原告因吊拖施某某用支出1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x元,被告应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因未提供有限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安某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窦玉巧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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