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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泌阳县支行与被告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泌阳县支行,住所地:泌阳县X镇X路中段。

负责人柴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75年10月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1968年8月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泌阳县支行与被告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泌阳邮政银行”)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王某乙作为借款人丁磊的保证人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15.84%至2009年8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丁磊与另一保证人曹帅已偿还x.17元本金及利息,下欠3510.83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下欠3510.83元本金、利息及罚息,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举证期满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借款人丁磊与原告泌阳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8月27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的前3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丁磊向原告借款x元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乙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丁磊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人丁磊于2009年8月27日偿还x.07元本金及利息、另一保证人曹帅偿还3465.1元本金及利息、下欠3510.83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泌阳邮政银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下欠3510.83元本金、利息及罚息,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承担。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放款单、证明、保证还款承诺书、个人收入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泌阳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借款人丁磊发放贷款x元,被告王某乙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保证义务,否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乙经原告催要发现丁磊未依约还本付息,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泌阳县支行的款本金3510.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8日至偿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84%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泌阳县支行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8月2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国刚

审判员张顺占

人民陪审员吴德俊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书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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