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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2010年7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甲在兰考县第二高级中学教师公寓院内,因住宿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将刘某甲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甲在兰考县第二高级中学教师公寓院内,因住宿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将刘某甲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协议,被害人提交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3、证人杨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4、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领款条;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鉴定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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