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劳资纠纷,与被害人王一×、王二×在邓州市X镇××建筑工地上发生争执,后指使陈×等人手持钢筋棍、铁锨对王一×和王二×二人进行殴打,致使王二×、王一×受伤。经鉴定,王一×之损伤构成重伤,王二×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劳资纠纷,与被害人王一×、王二×在邓州市X镇××建筑工地上发生争执,陈某指使陈×等人手持钢筋棍、铁锨对王一×和王二×二人进行殴打,致使王二×、王一×受伤。经鉴定,王一×之损伤构成重伤,王二×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方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供述了其指使他人打伤王一×、王二×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王一×、王二×陈某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吴××、王三×等证实的双方发生冲突经过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