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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晋某某、赵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马某甲、马某乙,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夜,被告人晋某某组织陈××(已起诉)、赵某某、胡××(在逃)等人坐陈××所驾驶豫x号面包车到邓州市X乡X村茶店祖师庙将庙内祖师像盗走。经鉴定,该石像为国家二级文物。案发后,石像已起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对二被告人在三年至五年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晋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挖洞。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赵某某属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夜,被告人晋某某结伙陈××、赵某某等人乘坐陈××所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到邓州市X乡X村茶店祖师庙,挖洞入室,将庙内祖师像盗走。经鉴定,该石像为国家二级文物。案发后,石像起出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与“×”、陈××踩点,第二天又和其他四人共七人到邓州市偷石像的时间、地点及具体情节。其供述与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盗窃石像的具体经过相一致,与证人陈一×、孔一×、孔二×、孔三×证实祖师庙的石像被盗,墙后边被挖个洞的事实相互印证。有证人陈××、马××、孔四×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南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二级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晋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晋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挖洞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与陈××等踩点后又盗窃的事实,与陈××供述的是晋某某喊其去的,到邓州后,他们都在挖洞的事实,以及赵某某供述的晋某某也在挖洞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晋某某参与了挖洞,故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某属从犯的理由,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又辩称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兼)书记 ≡健艏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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