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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与张某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甲,女,15岁。

法定代理人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成年人。

被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葛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丙、王某戊、马某某、王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葛某甲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张某丙、王某戊、马某某、王某己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葛某乙,王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关某某,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段某某,王某己的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甲诉称,2010年4月22日下午,葛某甲在课间去厕所方便时,在厕所碰见了张某丙、王某戊、马某某、王某己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张某丙等四人打伤,在长垣县中医院治疗七天,花去医疗费2220元,经协商未果,葛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

张某丙未答辩。

王某戊、马某某、王某己辩称,以事实为根据,属于合法的赔偿项目同意按标准赔偿,其余的不同意赔偿。

通过葛某甲和王某戊、马某某、王某己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葛某甲受伤的责任是否该由张某丙、王某戊、马某某、王某己承担;二、葛某甲要求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葛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份;2、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份;3、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份;4、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份;5、芦岗派出所询问张某丙的笔录;6、芦岗派出所询问王某戊的笔录;7、

芦岗派出所询问马某某的笔录;8、芦岗派出所询问王某己的笔录。据此证明张某丙、王某戊、马某某、王某己四人应对葛某甲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长垣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长垣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8张,计款1728元;3、交通费票据20张,计款200元。据此证明葛某甲要求赔偿数额的依据。

张某丙、王某戊、马某某、王某己未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葛某甲提交的证明材料,王某戊、马某某、王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2日下午,在芦岗乡四中女厕所内,葛某甲被张某丙、王某戊、马某某、王某己共同打伤,葛某甲在长垣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花去医疗费1728元。交通费200元。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处理后,分别给予了张某丙、王某戊、马某某、王某己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葛某甲被张某丙、王某戊、马某某、王某己共同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葛某甲所受的损失,四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某丙、王某戊、马某某、王某己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她们承担的责任应由她们的监护人承担。对葛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222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是1728元,故对此主张不能全部支持,医疗费应以1728元计算。葛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并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葛某甲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300元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住院治疗的证据和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和增加营养的意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葛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葛某甲在校园内被打伤,其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是客观的,但要求赔偿5000元数额太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丙的监护人张某丁、王某戊的监护人关某某、马某某的监护人段某某、王某己的监护人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葛某甲医疗费172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葛某甲承担300元,由张某丙、王某戊、马某某、王某己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范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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