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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许庄建筑公司、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个体户(略)(系内乡县三阳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刚,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略)

被告许庄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略)

委托代理人张吉奎,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杨清雷,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许庄建筑公司、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略)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刚,被告许庄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奎,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清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略)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米黄某交易过程中,被告欠原告货款及经济补偿金共计50万元(略)200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南阳市许庄建筑公司的房产一处作价25.6万元,冲抵部分货款(略)下欠24.4万元以现金偿还(略)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偿还及履行合同义务,并擅自搬住该房,进行拆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略)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偿还24.4万元及利息,3.赔偿房屋毁损费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略)

被告许庄建筑公司辩称:1.原被告从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货款及经济损失50万元,2.依据原告举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我公司是与内乡三阳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原告梁某某,梁某某不是本案的原告,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略)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2004年内乡法院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调解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达成的,违背了我的内心意思表示,我提起申诉后,该调解书已被撤销,50万元的标的额已不存在(略)且调解书确定的是将房屋折抵给内乡三阳公司,而不是梁某某,梁某某不是本案的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略)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6日,内乡县三阳建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省山阳县富强米黄某石材厂签订一份米黄某供货合同书,甲方为山阳县富强米黄某石材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名加盖该厂合同专用章(张某某于2001年被聘为该石材厂业务厂长)(略)乙方为内乡县三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签名加盖该公司公章(略)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于2003年1月27日和2月16日分别两次给内乡三阳公司出具:“收到三阳公司定金合计2万元”的收据(略)2003年3月10日、3月31日、4月12日、4月20日、5月17日张某某分别5次给梁某某出具:“借梁某某现金合计x元”的借据(略)后因米黄某合同未落实发生纠纷,梁某某将张某某以合同诈骗罪控告到内乡县公安局(略)2004年8月18日内乡县公安局将张某某拘留,随后三阳公司向内乡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略)

2004年8月21日,内乡县法院(2004)内法民初字民事裁定书:“张某某在南阳卧龙区十里铺许庄村的房屋一处予以扣押,未经法院准许不得买卖”(略)24日内乡县法院调解笔录显示1.该调解是在内乡县公安局看守所进行的(略)2.张某某称南阳许庄房屋是其购买,登记为许庄建筑公司(略)3.淅川县铁矿作价4万元(略)同日并制作(2004)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内乡县三阳公司因合同引起的经济损失42万元(略)二、张某某以其坐落于南阳市许庄建筑公司的房屋一处作价40万元抵付和淅川县X村铁矿承包权转给内乡县三阳公司作价2万元抵付,具体有关手续有三阳公司办理(略)三、三阳公司在2004年9月底前付给张某某2万元用于张某某的生活费开支(略)”

同日梁某某给内乡县公安局递交保证书,“担保张某某取保候审,否则,2004内法民初8月24日书记员张建华制作的调解书无效”(略)随后,张某某将许庄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房产权证等相关手续交给梁某某,并给梁某某书写了委托书:“今授权梁某某先生全权处理我公司(南阳许庄建筑公司)的一切事宜”(略)2004年9月19日内乡县公安局作出对张某某的取保候审决定书(略)

2005年5月18日被告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以许庄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分别给内乡三阳公司和原告梁某某出具房屋转卖合同书各一份(略)两份房屋转卖合同书均约定:内乡法院给甲乙双方调解的基础上,原调解房产作价太高不合理,该房产成交价值25.6万元等”(略)同年7月19日三阳公司给梁某某出具“三阳公司对南阳市许庄建筑公司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书》项下我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房产权及其他债权)均有梁某某本人所有(略)”的证明(略)同年9月19日内乡县公安局作出对张某某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书(略)

2008年1月30日张某某向内乡县法院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略)内乡县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内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略)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协议的执行(略)”2008年6月23日内乡县法院开庭审理,并制作(2008)内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本院(2004)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内乡三阳公司对张某某的起诉(略)”内乡三阳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于2009年1月18日向南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略)2009年4月1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内乡县三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略)

卧龙区法院于2008年受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许庄建筑公司、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2月1日制作了(2008)宛龙七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略)被告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了(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卧龙区法院(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略)二、发回卧龙区法院重审(略)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收款条、借款条、内乡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拘留通知书、内乡县人民法院(2004)内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房产权证、房屋转卖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房产权证、债权转移证明、民事再审申请书、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略)

本院认为:该案原告梁某某的诉讼理由及请求,均基于内乡县法院(2004)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张某某赔偿内乡三阳公司因合同引起的经济损失42万元,并以南阳许庄建筑公司的房产抵付40万元(略)”后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中,由被告张某某以许庄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给原告梁某某出具“房产转卖合同”和内乡三阳公司给原告梁某某出具“该公司享有的南阳许庄建筑公司房产权及债权归梁某某所有的证明”而引起的纠纷(略)现内乡县法院(2004)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被该院(2008)内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驳回了内乡三阳公司的起诉(略)因此,基于(2004)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调解书而产生的“房产转卖合同”和“房产权及债权转移证明”等也相应随之无效(略)现原告梁某某以“(2004)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房产转卖合同”、“房产权及债权转移证明”为依据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张某某及许庄建筑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和支付下欠款及经济损失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略)关于米黄某供货合同纠纷涉及定金、借款等事宜,内乡县法院已给当事人保留了诉权,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未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略)

诉讼费586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略)

审判长李廷峰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郭宗仁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董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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